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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036号

袁玉芬等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玉芬,邓晓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袁玉芬原告邓晓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负责人丁友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易显树,男,汉族,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原告袁玉芬、邓晓艳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袁玉芬、邓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显树、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芬、邓晓艳诉称:原告袁玉芬之夫、邓晓艳之父邓立兵因外伤于2012年2月15日10时48分就诊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股动静脉破裂、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同日15时3分在被告处死亡。邓立兵死亡当日,经原告申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邓立兵死亡与被告诊疗的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邓立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措施不当、盲目拆开止血绷带导致医源性大出血、输血不及时、输血方式不当和漏诊、漏治等诸多过错,其过错与邓立兵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60%)以上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万元。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存在漏诊漏治,不存在医疗过错,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误,邓立兵入院时已经受到致命性外伤,其死亡的原因是其遭受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器官衰竭,与被告医院的治疗救治措施没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芬与邓晓艳系母女关系。2012年2月15日上午原告袁玉芬之夫、邓晓艳之父邓立兵(邓定海)因从高坠落受外伤,伤后紧急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上马中医院进行急救。同日10时15分,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同日10时48分,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的医护人员对邓立兵(邓定海)进行了现场急救处理。同日11时21分,邓立兵(邓定海)被接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从10时48分到到达被告医院,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填写的《途中病情变化及特殊情况记录》表显示,邓立兵﹤邓定海﹥病情一直稳定。邓立兵入院体查记载“BP80/54mmHg(Kpa),P127次/分,R29次/分,T36.3℃,神志嗜睡,神清,精神差,痛苦貌,呻吟,大汗淋漓,面情冷漠,呼之能应,全身满是泥土、灰尘,面部、眼眶、鼻孔满是灰尘,呼吸急促,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0.3cm,对光反射灵敏,压眶反射存在,胸廓挤压征阴性,无连枷胸及反常呼吸,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骨盆挤压征阳性,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局部可扪及骨擦感,于右大腿腹股沟区下可见5×8厘米大小皮肤裂口,深达肌层,见搏动性出血,已行加压包扎,股骨上段不连续,扪及骨擦感,局部假关节形成,远端血循差,足背动脉未能扪及”,初步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失血性休克,2.多发骨盆骨折,3.右股股上段粉碎性骨折”。其后,12时03分,邓立兵(邓定海)被分到急外科(骨科)住院,被告立即对其进行了抽血、合血(为输血做好了准备),并对其进行了DR检查诊断、CT检查诊断及一系列治疗,其中,《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心肺未见异常;右侧趾骨双侧坐骨结节处骨折;右侧股骨上段破裂粉碎性骨折诊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股动静脉破裂、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颅脑CT平扫暂未见异常;2.胸、中上腹部CT平扫暂未见确切异常;3.L5椎左模骨折;4.骶3、骶4区骨折;骶骨左侧;5.右侧趾骨疏部、双侧趾骨下支骨折;6.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7.上述骨折区周围软组织影肿胀、模糊、以及右股骨骨折周围软组织内散压积气;8.建议依病情观察随访。”同日12时41分,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向泸州市中心血站申领的悬浮红细胞出库,同日13时30分,悬浮红细胞送达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同日14时05分(邓立兵﹤邓定海﹥伤后4个多小时、入院后2小时、悬浮红细胞送达后45分钟),被告开始对邓立兵(邓定海)输入红细胞悬液,同日15时03分,邓立兵(邓定海)在被告骨科死亡。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1952.02元。2012年2月16日17时20分,为查明邓立兵死因,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受纳溪区卫生局委托、经纳溪区卫生局相关人员及死者家属在场对邓立兵进行了尸体剖验。2012年4月5日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作出《尸体剖验报告》,该报告病理诊断:“一、右大腿腹股沟区挫裂伤,右侧股动脉外伤性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

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三、腹膜后血肿。

四、各器官均呈失血后缺血改变。”该报告结论为“邓立兵,男,49岁,因右大腿腹股沟区挫裂伤,右侧股动脉外伤性破裂、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5月31日,为查明邓立兵死亡与被告诊疗的关系,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死者家属(本案原告袁玉芬)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被告在对邓立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措施不当、盲目拆开止血绷带导致医源性大出血、输血不及时、输血方式不当和漏诊、漏治等诸多过错,其过错与邓立兵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60%)以上的责任。该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元(原告垫付)。2012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诉讼中,被告对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立兵的死亡原因及被告在对邓立兵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邓立兵死亡的原因系失血性休克,纳溪区人民医院在邓立兵的诊断治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输血、手术止血的过错,过错与邓立兵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5360元(被告垫付)。另查明,邓立兵住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炳灵村三社45号,为农村居民,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2月一直在位于纳溪城区的泸州市纳溪区运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有邓立兵户口簿、身份证、袁玉芬身份证、邓晓艳身份证、炳灵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纳溪区运忠金属回收公司证明材料、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主体资格材料、病历资料、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泸州市中心血站出库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参与度(60%)等结论,系在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未参与的情况下当方委托作出,且已由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关于被告参与度(60%)等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邓立兵死亡的原因,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专业机构意见均一致认可:因右大腿腹股沟区挫裂伤,右侧动脉外伤性破裂、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根据邓立兵的病历资料及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来看,导致邓立兵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原因:一是邓立兵所受的外伤;二是邓立兵入院后被告医院未及时对已呈休克状态的邓立兵进行输血和没有对邓立兵的右侧动脉外伤性破裂出血进行及时手术止血。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输血不及时以及未及时采取手术止血治疗等措施,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过错导致邓立兵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被告应对邓立兵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邓立兵于2012年2月15日10时48分从上马卫生院出发到到达被告医院,病情一直稳定,这说明邓立兵的外伤虽失血严重至休克状态,但并未达到被告辩称的已到必然死亡的程度,且根据被告对邓立兵的入院检查所作出的《DR诊断报告》和《CT检查报告单》的记载来看,邓立兵的心肺、颅脑、胸、中上腹部等主要脏器均未见(或暂未见)确切异常,也就是说,此时邓立兵的主要脏器仍基本处于正常状态,如果及时输血(补充红细胞或全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并非不可避免。但是,在邓立兵初入院即已呈休克状态、医院已做好抽血、合血等输血准备的情况下,被告医院于当日14时05分才开始对邓立兵输入红细胞悬液,而此时,距离邓立兵受伤已4个多小时、距离邓立兵入院已经2小时、距离悬浮红细胞送达也已经45分钟,此时输血,由于低血压时间过久,导致重要脏器供血不足,并出现凝血功能障碍,其失血性休克已经不可逆转。其次,被告医院确定邓立兵股动静脉出血大约在12时30分左右,此时距离邓立兵死亡的时间(15时05分)尚有155分钟,这段时间如果医院一方面快速补液、适当使用血管活性药物提升血压,并采取手术对邓立兵股动静脉出血、股骨骨折出血进行手术处理,也可能避免邓立兵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出现。但被告纳溪区人民医院并未尽到最大的可能抢救患者邓立兵的生命。前述两点理由,从泸州市人民医院对邓立兵所作的《尸体剖验报告》结论中“各器官均呈失血后缺血改变”的专业意见相印证,邓立兵的各器官均呈失血后缺血改变非因外伤所致系因为严重且长时间缺血所致,而邓立兵的各器官之所以严重且长时间缺血,与被告未及时输血和未及时手术止血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的上述医疗抢救措施,与《临床诊疗指南(创伤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急诊医学分册)》上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而《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作为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后勤卫生部等部委和各省市卫生厅(局)明文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均要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的诊疗规范(卫医发(2006)139号),故前述诊疗规范也是判断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依据。因此,结合邓立兵入院前的伤情、邓立兵入院后被告纳溪区人民医院也进行了大量必要的救治等情形,以及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纳溪区人民医院对邓立兵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赔偿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邓立兵(邓定海)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2月一直在位于纳溪城区的泸州市纳溪区运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班,且主要生活来源及家庭开支为城镇务工的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籍进行计算。至于因邓立兵死亡而致的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确认为以下各项:1.医疗费11543.82元。被告认为邓立兵在上马卫生院抢救的医疗费408.2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11952.02元-408.2元=11543.82;2.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年×1/2年);3.死亡补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城镇标准)﹥;5.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6.尸检费4000元;7.火化费3833元;8.鉴定费10660元(5300元+5360元)。合计为425761.32元。按被告承担4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170304.5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赔偿二原告170304.53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邓立兵入院时已经受到致命性外伤,其死亡的原因是其遭受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器官衰竭,与被告医院的治疗救治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关联度极低等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与川求实鉴(2012)临鉴3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结论相左,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袁玉芬、邓晓艳因邓立兵死亡导致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030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负担1960元(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令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袁玉芬、邓晓艳负担2940元。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川

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