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刑初字第2256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陶山镇棠梨埭金潮港大桥上,将1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毒品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手机1部、计费资料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