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秦某,××市××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牛某,男,系原告亲戚。被告朱某甲,××市××镇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农民,系被告姐姐。
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4月19日生下儿子秦××,现年3周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年争吵和冷战,双方均感到不堪重负,至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儿子秦××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现在依然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邑城镇南常顺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子秦××由原告秦某父亲、母亲看管长大。3、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本案被告朱某甲是乙肝阳性携带者,不利于抚养子女。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证据内容不是事实,证据上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野进民
代理
审判员 曹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