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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初字第112号

孙惠芳、王京治等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西行初字第112号原告孙惠芳。原告王京治。原告王京红。原告王丽君。原告王伟谷。诉讼代表人孙惠芳、王京红,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法定代表人徐震。委托代理人顾培龙。委托代理人叶劲松。

原告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称被告)环评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惠芳和王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培龙和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4日,被告根据浙江省电力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明确: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州区。建设内容为:新建220KV澄浪变电所一座,GIS全户内布置,主变2×240MVA。配套新建220KV进线2回,自宁潘、宁桥线32号塔附近开口,以电缆隧道形式敷设至220KV澄浪变。线路路径长度约2.6KM;同路径预留2回220KV进线通道;要求浙江省电力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须严格执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充分听取项目周边公众意见;要求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对策措施,重点做好三项工作;要求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有重大变更,须及时上报,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环评手续;工程竣工后,试运行不超过三个月,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方可投入正式运行;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开工后,须每月向市环保局报告工程进度,要求宁波市环保局每月对工程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浙江省电力公司《关于报送220千伏湾山等七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及《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2、《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3、宁波市环保局《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4、宁波市鄞州区环保局《关于宁波电业局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5、宁波市环保局海曙分局《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初审意见》。6、浙江省环保局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证据3-6,证明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7、行政许可事项形式审查受理单(受理凭证)。证明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8、《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示》。证明被告在门户网站上进行行政许可公示。9、被告要求宁波电业局对江丽的邮件进行处理的函。证明该项目经公示及被告按规定进行答复。10、宁波电业局对江丽的复函。证明宁波电业局对江丽的邮件予以回复。11、宁波电业局《关于220KV澄浪变群众意见答复情况的报告》。证明宁波电业局对公众意见回复情况按规定向被告作了反馈。12、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环评审批意见。1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证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14、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宁波市(三区)拆迁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所有权已被注销。1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鄞奉路130号房屋拆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在被告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前已被强制拆除。16、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宁波市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业经复议。被告提供作出《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及附件(《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环保部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拥有合法房地产。2012年1月1日,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动工建设。原告获知动工建设的项目是”220千伏澄浪输变电工程项目”并取得被告作出的《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原告认为,该项目建设并不具备获得环评许可的法定条件、也未取得环评许可的必备材料。被告审批的《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程序违法。原告就浙环辐(2011)28号申请行政复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浙环辐(2011)28号。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死亡、亲属关系证明。3、甬海仓私字0219号房屋所有权证。4、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5、两份土地登记收件簿。6、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公本费和申报费。7、1986年(7-9)月税收征管档案等证明资料。8、户口簿。9、(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0、(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1、(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前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12、《关于220KV澄浪变电所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13、环境保护部环法(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环辐(2011)28号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保部门审查的是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原告房屋已于2011年3月30日被强制拆除,已不构成对该区域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对象。

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海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09)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第三项,裁决确定原告等人将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130号房屋腾空并交给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公告。2011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1年5月24日,被告根据浙江省电力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关于220KV澄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浙环辐(2011)28号)。原告获悉后,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环法(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是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本案中,孙惠芳等人房屋于2011年3月30日被拆除,而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行政许可。孙惠芳等人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惠芳、王京治、王京红、王丽君、王伟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审 判 员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