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陈金婵。
被告:吴江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超妹。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
原告陈金婵与被告吴江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婵、被告吴江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婵诉称:2012年1月5日8时许,被告吴江伦驾驶的浙C×××××轿车,在行经泰顺县罗阳镇育才中学前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鞋子损毁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在被告吴江伦垫付医疗费3160元后,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04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陈金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江伦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吴江伦的诉讼主体资格;3、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待证浙C×××××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交通��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事实;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评估情况;8、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发票、医药发票,待证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9、施救费和停车保管费发票,待证原告支出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的情况;10、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待证原告电动车损坏的维修费支出情况;11、配眼镜发票,待证原告眼镜损坏配眼镜费用支出情况;12、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吴江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医疗费中有一张2700元的收据,该收据���有病历、医疗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剔除;3、对后续治疗费,发生交通事故在2012年1月5日,原告鉴定至今跨度时间较长,如果存在后续治疗,应该已经进行,且有治疗发票;4、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均无异议,但标准均过高;5、对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由法庭酌定;6、对原告配眼镜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眼镜损害,应考虑折旧成分;7、对电动车维修费,我方定损为1700元;8、对停车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9、对鉴定费,不承担;10、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江伦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6、7、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中金额为2700元的方氏祖传骨伤风外用草药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无异议的发票予以采信,对中草药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吴江伦对该发票并无异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
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医疗费可由被告吴江伦酌情赔偿;对原告证据9,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可以赔偿,停车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停车保管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吴江伦赔偿,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无交通事故发生时眼镜损坏照片,无损坏眼镜的购买发票,对新配眼镜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眼镜受损的记载,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依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应作为原告损失项目由被告方予以赔偿,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8时许,被告吴江伦驾驶的浙C×××××轿车,在行经泰顺县罗阳镇育才中学前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损毁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江伦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婵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脚伤三次,以及利用方氏祖传骨伤风外用草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586元,同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原告陈金婵委托,2012年8月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1、陈金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陈金蝉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3个月、1个月、1个月;3、陈金蝉的后续治疗包括继续给予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等项目,费用约为2000元,并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陈金婵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被告吴江伦驾驶的浙C×××××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江伦持有有效驾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江伦共向原告陈金婵支付了3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江伦违规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金蝉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陈金蝉的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陈金婵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保管费、鉴定费。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6586元,其中3886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中草药费用2700元,
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江伦酌情赔偿1500元,余款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妥,故医疗费支持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双方对营养期限1个月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30元/天为妥,故支持900元;4、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00元;5、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3个月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宜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妥,���误工费为24955元/年÷12个月×3个月=6239元;6、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期限1个月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
本院认为宜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妥,故护理费为35731元/年÷12个月×1个月=297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去温州治疗的事实,酌定700元;8、眼镜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受损眼镜的购买发票,同时受损眼镜存在折旧因素,酌定600元;9、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10、施救费200元;11、停车保管费200元;12、鉴定费1120元。以上总计225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3886元+390元+900元+2000元+6239元+2977元+700元+2000元=19092元,对8-10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余款1500元+200元+1120元=2820元,由被告吴江伦赔偿,鉴于被告吴江伦已经垫付316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陈金婵支付赔款19352元,向被告吴江伦支付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婵支付保险金19352元,向被告吴江伦支付保险金340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吴江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夏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