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董金朝,别名董今朝。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兴隆商务公寓B座二单元10-3号。负责人朱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原告董金朝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朝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2011年6月,原告开始给第一被告供砂石材料,第一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43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9434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董金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出具的2012年3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5、被告单位会计孙学山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董今朝。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以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生供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该被告供应砂石材料,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该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94394元未予支付。2012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中顺公司欠董今朝砂石材料款94394元,6月底其前付7万元,其余7月份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单位会计孙学山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012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实其拖欠原告货款94349元的事实,因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43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金朝砂石材料款94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明
审判员 常黎霞
审判员 王 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