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万凯,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艳,该委员会审查员。申请再审人葛万凯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万凯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了17种申请商标应予驳回的情形。“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有关联”不属于17种情形之一,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系擅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申请商标“红木宝”指定使用在第3类家具用增亮剂等商品上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并无关联,具有显著性,一、二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23682号《关于第6527641号“红木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3682号决定)错误。2.《商标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以及商标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述规定,在商标局和其均不知情的情形下,在评审中更换了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客观上剥夺了其知情权和处置权。一审法院回避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误读《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判决错误。3.在其他具有共同特征的商标已被注册的情况下,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682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236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葛万凯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红木宝”为文字商标,由“红木宝”三字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家具用增亮剂等商品上,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判断,具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红木宝”,其中“红木”为家具原料的一种,指定使用在第3类家具用增亮剂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未有不妥。葛万凯主张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系其对该条款理解有误。葛万凯该项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万凯主张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根据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具体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具有监督和救济的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葛万凯在商标评审中主张申请商标“红木宝”具有显著性也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以及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措辞不尽相同,但无论是“使用对象”,还是“功能特点”均与商品本身特点有关,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变更商标局驳回理由,亦未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一、二审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3682号决定未有不妥,二审法院亦未误读《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葛万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万凯主张的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且商标授权确权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故葛万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万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葛万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夏君丽
代理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