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民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关水。委托代理人蔡啸。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陈序。委托代理人鲍海舟。
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仙草潭大型修造船基地三期项目分段装焊车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因故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因司法鉴定经审批扣除审限258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949元,减半收取62974.5元,由原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徐惠忠
审 判 员 褚 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