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责人崔广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刚,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陈学刚自2011年9月份任冀B×××××货车驾驶司机。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学刚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东海路与沿海高速出口加工区互通立交桥北口,与前方许宝勇驾驶解放车、陈金芳驾驶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学刚受伤,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陈学刚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03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与被告陈学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不服,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陈学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学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认定陈学刚受雇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提举庄腾达物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