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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刑初字第554号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6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至衢州市三衢路雪荣医院北侧后门处,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2、同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衢州市区清莲里小区45幢楼下,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3、同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衢州市区兴华苑西大门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停在该处的一辆出租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内的硬币1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两辆及硬币1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证人胡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吴某、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淑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