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聶向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聶向会与被上诉人梁平县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聶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梁平县农业委员会、梁平县环境保护局联合印发《梁平县2011年畜禽养殖场(户)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被告聶向会开办的凤翔养殖场被列为污染整治对象。2011年7月6日,由被告开办的凤翔养殖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污染整治施工合同》,被告将凤翔养殖场污染整治工���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承包总价为127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试压后十日内由甲方负责有关部门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确认的验收,15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承包总价的尾款12700元。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养殖场围墙外污水分离沟及院内平场倒混凝土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91760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此款在2011年9月18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此款,则按2%的月利息付给对方”。2011年10月25日,被告的养殖场污染整治工程通过了梁平县农业委员会、梁平县环境保护局、梁平县财政局组建的验收小组的现场验收。依据《梁平县2011年畜禽养殖场(户)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被告获得梁平县财政局拨付的156450元补助资金。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1760元;由被告按约定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还清191760元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0元。
被告聶向会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沼气池等设施并未完工。被告于2012年4月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屏锦镇凤翔养殖场污染整治工程,向被告交付污染整治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放弃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合同权利,与原告迳���结算,法律并不禁止,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污染整治成果不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污染整治成果不合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条中虽约定为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系双方自愿设立的合同权利义务,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聶向会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为民公司支付欠款17176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聶向会负担。宣判后,上��人聶向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判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错误,应为“(沼气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因无资质和未按图、按约施工,其所承建的上诉人“(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因明显存在外表和内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仅依法应拒付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七张,以此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沼气池、干粪池等质量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约定施工的,2011年8月17日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给了上诉人。之后��2011年10月25日由县农委、县环保局、县财政局共同对该污染整治进行了验收,是合格的。上诉人据此领取了梁平县财政局拨付的156450元补助资金,但上诉人在领取补助资金后还是拒不支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诉讼中,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之后才提出资质和工程质量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辩称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交付,上诉人并组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在该验收结果单上签字认可,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7张,因系单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被上诉人为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沼气配套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污染整治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沼气配套工程建设,即被上诉人是具备建设本案所涉工程内容资质的企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对被上诉人所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并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也组织了县农委、县环保局、县财政局按照梁平县农委、环保局关于印发《梁平县畜禽养殖场(户)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对该污染整治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果为合格(建设内容和规模)。被上诉人据此领取了梁平县财政局拨付的该污染整治工程补助资金。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请其支付工程款时,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次,上诉人没有就质量不合格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只是将其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对此本院在��案中不予调整,双方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定性正确,但在其判决书载明的案件审理经过中表述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上诉人聶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喜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