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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尹广保与被告高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尹广保,高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尹广保,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友玲,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波,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尹广保与被告高友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广保、被告高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广保诉称,被告高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友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高友玲赔偿医疗费3523.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5880元(196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车损210元、停车及施救费340元,合计17353.50元。

被告高友玲辩称,系原告尹广保驾驶电动车将其撞倒,且事发时尹广保系饮酒后驾驶,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尹广保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高友玲驾驶江宁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谷里街道新民花苑小区78幢楼下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幢楼西侧小区路右转弯时,与沿该幢楼西侧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广保驾驶的江宁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广保、高友玲以及尹广保车辆乘坐人单春莲、高友玲车辆乘坐人孙高睿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友玲骑行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通过事发路口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未按规定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广保骑行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通过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靠右侧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高睿、单春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尹广保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部外伤等伤,医院为其行石膏固定,后于2012年11月8日拆除。尹广保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289.60元,损失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5880元(1960元/月,3个月)、交通费150元、车损210元、停车及施救费340元,合计11719.6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误工证明、工资表、修车费票据、停车及施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友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尹广保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尹广保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广保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车及施救费,合计11719.60元,由被告高友玲赔偿8203.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尹广保负担62元,由被告高友玲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汪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成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