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法民初字第03196号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铜梁县安溪镇阳关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56993586-3。法定代表人张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强诉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2012年4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在上班中左手被矿车挤压受伤,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1年5月已年满61周岁,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1年4月起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属于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到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2012年4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左手被矿车挤压受伤,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9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2011年5月到现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同年9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享受了重庆市铜梁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80元的养老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铜梁县安溪镇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招用原告时,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富强与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刘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