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赣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健,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都昌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健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人杨文健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工程资金周转、招投标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向87个出借人借款,总金额达2987.7172万元,并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他人高额利息、自己建房买车及家庭消费。后因无法偿还而举家外逃躲债。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本金及利息481.325万元,被告人杨文健尚有2506.3922万元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向某某、朱某某、余某甲���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甲、冯某某、詹某甲、邵某甲、胡某乙、江某某、李某甲、邵某乙、徐某甲、罗某甲、聂某某、郭某某、刘某丁、付某某、邵某丙、陈某甲、邵某丁、刘某戊、徐某乙、王某甲、詹某乙、袁某乙、陈某乙、洪某某、刘某己、刘某辛、万某某、罗某乙、张某甲、伍某某、邱某某、李某乙、曹某某、吴某乙、郝某某、刘某亥、吴某丙、刘某庚、许某某、谢某某、罗某丙、汪某某、陈某丙、高某某、吕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吴某丁、张某乙、刘某酉、刘某申、彭某某、邹某某、陈某丁、秦某某、吕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黄某甲、吴某丁、黄某乙、王某丁、张某丁、詹某丙、余某丙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及借条、借款协议,证实杨文健自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以工程资金周转、招投标为由,向上述出借人或出借人家属共87人实际借款2987.7172万元,被告人杨文健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81.325万元。2、证人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文健以工程资金周转、招投标为由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有些借条是杨文健签好后,或杨文健或债主再叫张某戊、杨某某签的。由于借了很多钱无法偿还,所以其一家人便一起跑了。杨某某还证实,在逃跑过程中,其听杨文健讲,借来的钱大部分都用于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只有拆东墙补西墙。3、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杨文健用集资诈骗所得购买了房屋、汽车、金银首饰等物品。4、扣押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扣押的11张银行卡上的交易明细及资金流向。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文健承包工程情况。6、被告人杨文健的供述,证实这几年他都是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及工程招投标为由向别人借钱,共借了3500万至3600万元。他在案发前���偿还本金1400万元左右,还欠本金2000余万元。借来的钱只有少量的用于工程,他在外面的工程有100万元周转就够了,根本没有用于招投标。借来的钱主要是还别人的利息和本金,拆东墙补西墙,另外自己也用了一部分,用于建别墅、买了一辆现代车和一辆帕萨特车及其他个人和家庭消费。他借这么多钱的目的是拆东墙补西墙,满足自己在别人眼里大老板的虚荣心,总在等待救命稻草,他知道无法偿还,但是没办法,只能支撑下去。2011年8月份,因为无法偿还欠款,他只好外逃。他在外面借这么多钱,张某戊和杨某某是不知情的。张某戊和杨某某是在他或出借人要求下才在借条上签字的。他对向本案87名出借人借款及数额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案发前已经向部分出借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7、人口基本信息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集资款2506.39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杨文健辩称其未偿还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集资诈骗金额没有充分的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杨文健及其指定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现有证据,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文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杨文健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误;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文健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高息补偿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他人高额利息、自己建房买车及家庭消费,致使2506.3922万元借款无法偿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条、借款协议、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文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本院二审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文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系依据证人证言、借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计算出来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而杨文健提出已归还大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文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误的意见。经查,杨文健骗取他人借款后,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自己建房买车及家庭消费等,致使借款无法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杨文健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文健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杨文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2506.39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处其无期��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文健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嘉金
代理
审判员吴胜
代理
审判员陈荣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