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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4号

楼根弟与黄鹏夯、张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根弟,黄鹏夯,张美仙,黄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楼根弟。

委托代理人:杨惠仙。

被告:黄鹏夯。

被告:张美仙。

委托代理人:黄琳敏,系其儿子。

被告:黄琳敏。

原告楼根弟与被告黄鹏夯、张美仙、黄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弟的委托代理人杨惠仙、被告张美仙、黄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根弟起诉称:被告黄鹏夯与被告张美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鹏夯与被告黄琳敏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鹏夯以摊位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再以货款未到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都有被告黄鹏夯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0年4月18日起;另10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鹏夯未作答辩。

被告张美仙答辩称:我与被告黄鹏夯已经离婚了,黄鹏夯的借款我都不知道的,什么事情我都不清楚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琳敏答辩称:借款我不清楚的,而且借条中我也没有签过字,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楼根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鹏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鹏夯用东洲花园的房产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美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我不清楚的,我也不知道的。被告黄琳敏质证认为:钱不是我借的,而且东洲花园的房产归我所有,我也不知道被告黄鹏夯拿房产抵押的事情。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美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黄鹏夯、张美仙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楼根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黄琳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鹏夯、黄琳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鹏夯、张美仙曾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

被告黄鹏夯与被告黄琳敏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黄鹏夯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根弟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黄鹏夯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楼根弟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该款被告黄鹏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鹏夯向原告楼根弟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张美仙,其已于1998年与被告黄鹏夯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美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琳敏并非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楼根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鹏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根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黄鹏夯负担5000元,由原告楼根弟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