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薛某甲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枪支。2012年10月,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将其持有的枪支上交所在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薛某乙、樊某的证言笔录,(恩)公(刑)鉴(痕)字(2012)618号鉴定书,涉案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建始县公安局茅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管制三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光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爱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