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屈江。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江诉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小额速裁审理过程中查明,因案件具有不宜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的情形,故依法裁定终结小额速裁,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查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江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江诉称,2010年11月10日,王建明因业务需要向屈江借款49000元,并同时向屈江出具《借条》,载明“借屈江现金肆万玖仟元正,一年半后归还”。但时至今日王建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明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建明承担。原告屈江在庭审中陈述,王建明称借条是在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王建明应出具相应的证据,借条是在王建明家出具的,不存在强迫。通常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具借条的同时不会出具收条。借条能证明王建明借款的事实。江斌和王建明是朋友关系,屈江不清楚王建明是否与江斌存在经济往来。王建明从江斌爱人屈江处拿钱,欠款不是一天借的,是现金支付。2011年7月6日,屈江要求王建明还款,王建明未还,屈江要求王建明出具借条,王建明出具了借条。王建明实际借款为52000元,后王建明归还3000元,所以出具的是49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借款是用于处理柳树村7、8组废土处理工程是王建明书写。原告屈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屈江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建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屈江、王建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10日王建明向屈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王建明向屈江借款49000的事实,并承诺一年半后归还。
被告王建明辩称,屈江所称借款49000元不属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建明并未收到钱,收到钱应该有收条。实际上这个钱是屈江、江斌付给王建明跑业务的费用,而不是屈江所称的借款49000元。借条的内容只是借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王建明在与江斌、魏文坤跑业务期间,钱用于跑业务,屈江与江斌系夫妻关系,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是不真实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王建明与屈江没有任何关系。交易习惯不能首先用于法院审判,交易习惯一般是今借到某人多少钱,交易习惯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属于司法告知的范围。是否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本身就存在问题。如果认定了借款事实的成立,是对连环敲诈事实的保护。屈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屈江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建明代理人对王建明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建明与江斌、魏文坤有经济往来,与屈江没有经济往来,以及王建明受屈江等人胁迫,出具借条后的报警情况。2、王建明被打的照片1张,拍摄于2010年2月12日。用以证明王建明被胁迫挨打的事实。3、2008年6月15日王建明出具给魏文坤的借条。用以证明王建明前后多次受胁迫打借条,其中一份是给魏文坤打的。4、2011年1月15日魏文坤出具的收条,载明还款10万,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借款20万,还款10万。5、川A82N68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登记日期是6月30日,与借条明显不符。6、王建明之母所写记事。用以证明当年屈江、江斌、魏文坤等人到家胁迫的事实。7、江斌、魏文坤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江斌与屈江的婚姻关系。综上,屈江诉王建明是因为王建明与江斌的经济往来。8、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两份(2011年7月6日、2012年6月20日)、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护值班及交接班记录簿》(2012年1月11日)。用以证明王建明受胁迫并报警的事实,还未到还款期限,王建明多次报警。9、证人王水田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水田陈述:其与王建明系父子关系。屈江胁迫王建明出具借条。之前魏文坤等人绑架过王建明,胁迫王建明出具一张20万借条,继续为他们跑业务。王建明支付10万元后,魏文坤将20万元借条还给王建明。屈江在诉讼中所称的借条是在屈江和魏文坤、江斌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王建明跑业务时候在江斌等人处拿了1万元钱,但用于跑业务。原告屈江及被告王建明上述案件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建明对原告屈江的案件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王建明被胁迫出具的,王建明并未收到49000元款项,收到的款项是用于跑业务。王建明与屈江丈夫江斌存在经济往来,而不是与屈江有经济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纠纷,借条反映的是王建明向屈江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并没有成立,不负返还义务。借条系屈江等人强迫被告书写。屈江、王建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屈江对被告王建明的案件证据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是王建明自己的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项证据不能说明是屈江打的,与本案无关;第3、4、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项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8项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元月11日报警方系屈江方,而不是王建明方报警。接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7月6日的报警记录,报警人系王水田,并没有说明是借款问题和王建明被胁迫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反而从侧面说明这个钱不是本案争议的金额,是的话更进一步证明了屈江、王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2012年6月20日的报警记录已经是屈江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对第9项证据质证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实。经审查,原告屈江、被告王建明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屈江案件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明第1项证据系当事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被告王建明第2项证据不能确定其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明第3、4、5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明第6项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明第7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明第8项证据中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维护值班及交接班记录簿》,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明第9项证据因该证人王水田与王建明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王建明现有案件证据均不能对证人王水田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案对王水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案件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王建明因欠屈江借款未偿还,屈江要求其偿还未果,王建明遂向屈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屈江现金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用于龙泉大面镇柳树七、八队低洼地废土处理工程业务费用,一年半后归还。(如出现特殊情况,在商量归还时间)。”2011年7月6日23时许,案外人王水田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报案,根据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登记的接警内容记载,“王水田来所报称,2011年7月6日晚21时30分,江斌(龙泉人)带了两个人到王的家中,要求王还钱,来人说话的语气很重,江斌和王的儿子王建明有经济纠纷,现王水田担心自己的安全,要求登记备案。”2012年6月4日,屈江以王建明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适用小额速裁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具有不宜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的情形,故依法裁定终结小额速裁,并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其间,王建明于2012年6月20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报案,根据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登记的接警内容记载,“事主报称,其因为经济纠纷正在与徐将打官司,今天收到对方一个姓廖的人员电话威胁和短信威胁,遂报案。”
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款借据,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确认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凭证,其具有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性质。王建明就未偿还债务向屈江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王建明未清偿债务,屈江即享有要求王建明偿还债务的权利,王建明则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屈江要求王建明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对王建明出具的借条进行审查,可以确认,王建明所借屈江款项用于龙泉大面镇柳树七、八队低洼地废土处理工程业务费用的有关内容,属于作为借款人的王建明自行支配款项的行为,且该借条明确载明一年半后归还。所以,王建明认为借款49000元不属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江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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