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媚。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
委托代理人:郑金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方红。
上诉人吴小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按揭贷款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确存有可疑之处,原告的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小媚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吴小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裁定不当。
一、一审法院未将案外人举报信息当庭质证,也未就举报信息的真实性向上诉人核实,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在金华市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金华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三、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382.86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银行按揭贷款,这一事实有借款借据等可以证明。
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揭贷款往来情况存有可疑之处,既无据可证又逾越审理范畴。在上诉人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后,一直按照与中国银行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未与上诉人当庭将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就认为上诉人按揭贷款帐户资金往来情况存有可疑之处,于法无据。
五、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嫌犯罪。虽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但其犯罪事实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为套取资金而有借用上诉人之名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但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还款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地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而应有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因延期交付房屋支付吴小媚违约金82.665万元(违约金计算以已付房款83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万分之二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小媚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将上诉人吴小媚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再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 丽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