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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260号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XX街道XX村XX路XX巷XX号曹某的住处,窃取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田某将该部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1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牟某、曾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