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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573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对前妻廖X心生怨恨,持一根木棒到奎光塔社区劳动保障办公室,对在此工作的廖X实施殴打,致廖X全身多处受伤。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杨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廖X的询问笔录,证人黄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杨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决定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廖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