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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监字第483号

辽宁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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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监字第48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铁西经济开发区小甲委。

法定代表人:孟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号**号楼A3005。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辽宁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简称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世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5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4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申诉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参见附图2、3)与“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参见附图1)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缺乏证据证明。两者无论从读音还是字母组成上,差距较大。注册商标中“航天”与“凯撒”均属于共有领域的词汇,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均标注了企业名称全称,相关公众不会混淆。

二、二审判决认定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产品属于第19类而非第11类,系认定事实错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商品用于供暖和饮用水管线,而且已经取得第11类“暖气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有权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标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一、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管道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销售区域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辽航凯撒”、“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辽航凯撒LIAOHANGKAISER”等与“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使用在铝合金衬塑管及非金属管件上,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同类商品,并非其所称的第11类商品。辽宁航天凯撒公司攀附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附图1附图2附图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辽宁航天凯撒公司使用的“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标识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的注册商标“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是否近似,以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关于商品是否相同类似问题。因北京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管件”等,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的正是上述产品,故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生产的商品与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该认定并无不当。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称其已获得第11类“水暖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因���其产品属于第11类而非第19类。对此,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可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但并非决定性的依据。本案中,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商标注册在先,并且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生产与其相同的产品。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后获得第11类“水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和“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是否近似问题。两商标均由汉字和字母组成,且均上下排列,由于汉字部分所占比重较大,故中文汉字是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天凯撒”和“辽航凯撒”四个字中有三个字完全相同,加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名称中也含有完全相同的“航天凯撒”四个字,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虽然字母部分一为英文,一为拼音,具有一定差别,但并不足以否认两商标整体上的近似性。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称“航天”、“凯撒”均为公有领域词汇,因此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该主张没有依据。商标法并不要求注册商标要有独创性,事实上,大多数的商标均来自于公有领域,而公有领域的词汇如果使用在与其本意毫无关系的商品上,也可以是显著性很强的商标。本案中,“航天”、“凯撒”虽然均是已有词汇,但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是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辽宁航天凯撒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辽航凯撒LIAOHANGKAISA”等��识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辽宁航天凯撒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辽宁航天凯撒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

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