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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

张某与深圳市某酒家、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深圳某酒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定县××上川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增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自治县岩桥乡××组。被告深圳某酒家,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佩青。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16.82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62.07元、交通费20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再定;2、被告深圳某酒家(下称“被告青蓬酒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原告与被告黄某均在被告青蓬酒家属下的KTV工作,并同住在员工宿舍。2013年7月22日凌晨,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黄某对原告动手,并用刀将原告手臂砍伤。被告青蓬酒家的员工报警后,经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黄某亦因此被拘留10天。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151.4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16.40元为药店购买小票,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另有149元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残疾赔偿金与鉴定费因实际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3862.0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为KTV,原告根据2013年广东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72元来认定原告的年收入。根据医嘱载明的休息4周即28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994元(55872元÷12÷21.75×28),原告主张3862.0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7813元。被告黄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青蓬酒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813元;

二、被告黄某应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78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