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定云。
被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剑。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和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定云(第一次开庭时还未委托)、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在双方自由恋爱的基础上,于同年11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女儿金某乙出生,××××年××月××日双方到义乌市城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至今双方经常吵架并殴打。2012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后宅,被告也没有来叫原告一次,女儿也不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金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后原告陈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独自负担。
被告金某甲辩称,第一,2004年11月份以后双方没有长期稳定地居住在一起,只是偶尔在一起;第二,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女儿是亲生的,被告也要求抚养权。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金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金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金某甲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金某乙的户籍证明有异议,女儿的身份情况应当等亲子鉴定的结果决定。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某甲对金某乙与自己是否具有血缘上的遗传关系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2)物证鉴字第9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除陈某之女金某乙与金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金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金某乙的户籍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认识,后于2004年11月份开始一起生活。××××年××月××日,原告陈某生育一女金某乙。××××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到义乌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基本的婚姻制度。本案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并独自抚养女儿金某乙成人,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金某甲也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金陈杭随原告陈某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原告陈某独自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