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毛可新。被告江苏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昊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镇龙山。法定代表人刘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可新与被告金昊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可新,被告金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可新诉称,本人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100元。
被告金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谓的“发放工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可新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金昊建筑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载明“用工合同为六个半月,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其余的年底付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10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266-27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毛可新等6人诉金昊建筑公司工资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发放工资结算表、临时用工合同、送货单、财务章、印鉴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1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载明“用工合同为六个半月,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明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故尚需支付工资5100元(1800元/月×6.5个月-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可新工资5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成
审 判 员 林咏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