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白商初字第14号

刘爱红与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爱红,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4号原告刘爱红,女。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原告刘爱红与被告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爱红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奇、宋某,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红诉称,原告系被告供货商之一,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后,每单业务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其仓库,由被告验收签字,月底对账,次月15日结算。2011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现象。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等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9月的材料款为75000元,10月的材料款为60820元,11月的材料款为52484元,12月的材料款为2097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09276元,之后,被告退货18151.48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91124.52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124.52元;2、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称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某装饰公司属实。

经审理查明,刘爱红系南京装饰大世界兴业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刘爱红长期向某装饰公司供应建材,双方具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某装饰公司向刘爱红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兴业商行2011年10月材料款60820元。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某装饰公司向刘爱红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兴业商行2011年11月材料款52484元。2011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某装饰公司向刘爱红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兴业商行2011年12月材料款20972元。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某装饰公司向刘爱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兴业商行9月货款75000元未付。另外,被告退货18151.48元。此外,刘爱红于2011年11月23日向某装饰公司交付质保金共计100000元。2011年11月4日,某装饰公司向刘爱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材料款发放的说明,1、9月30日之前材料款于11月15日结款;2、10月1日到10月31日材料款于12月15日结款;3、11月份进货帐目按原有的某月底对账次月15日结账。因某装饰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付款,故刘爱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收据、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1124.52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红货款191124.52元。

二、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爱红质保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负担(被告某装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爱红预交,被告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刘爱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辉宇

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

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