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郭景岐,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丰田,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TINHENNERICI委托代理人吴岚,该公司行政处理。被告李建龙,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郭景岐与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建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丰田、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岐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上午9点3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拉运矿泉水时,将东风牌车停放在被告院内装水,被告用叉车给他人装水转弯期间将原告右腿多处轧伤,当时经被告把原告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腿及膝盖等五处受伤骨折。原告2010年10月23日入院,12月23日出院,住院60天,在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由于原告住院困难,无奈暂出院回家休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14240元、误工费342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2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5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郭景歧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是有责任的。乐百氏公司对我公司及原告所在的物流公司都是有一样的要求的,我公司及原告所在的物流公司都是乐百氏的承包商。李建龙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乐百氏工厂里工作,乐百氏对我们所有的承包商都是有严格要求的,有乐百氏的安全规定可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路线行走,是因他突然出现在我方的作业区域,我方员工李建龙没有看到他,才撞到的他。在发货现场的墙上也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图,因发货现场的叉车、大车很多,警示司乘人员是不能随意走动的。当时原告在二号车位装车,我方在一号车位装车,原告没有按行走路线,突然出现在一号车位的后方,我方车的后方,所以没有看到他。原告所在的安得物流公司对他们公司的员工也是有要求的。被告李建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龙系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到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叉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乐百氏(丰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郭景岐开车到乐百氏装运矿泉水。原告装完车后,围着车看绳子是否捆牢时,被告李建龙开着叉车将原告撞伤,伤后李龙宾及被告李建龙将原告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部分撕裂;4、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5、股骨外侧髁后缘剥脱性骨软骨炎。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50元。原告住院61天,期间由其妻王维荣护理。原告主张其妻系黄骅市通华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另原告因此事故开支交通费932.3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郭景岐伤情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下肢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唐华(2012)临鉴字第3551号临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建龙操作叉车在乐百氏公司厂区内装水时由于观察不周所致,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郭景岐在厂区作业区亦应观察好车辆的来往,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建龙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景岐的损失应由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偿80%。原告郭景岐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受伤至评残时间一年零九个月,原告请求按一年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75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34208元、护理费(按农民标准)2106.5元(12432元/年÷12个月÷30天×61天)、交通费932.3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932.8元。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32.8元的80%即59146.24元,但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27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6396.24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及复印费等其他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景岐医疗费12750元、误工费34208元、护理费2106.5元、交通费932.3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932.8元。扣除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2750元,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6396.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景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郭景岐负担208元,被告福伊特工业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本民
代理
审判员 徐俊月
代理
审判员 韦小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