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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9号

章婷、章巧和被上诉人杨永珍、原审第三人章书举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婷,章巧,杨永珍,章书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珍。原审第三人章书举。

上诉人章婷、章巧和被上诉人杨永珍、原审第三人章书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杨永珍与章书举在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章书举与杨永珍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女儿章婷和章巧由杨永珍抚养,章书举每月支付抚养费伍百元,直至两个女儿年满20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1、位于巫山县龙井乡白水村10组房屋一套(面积约200平方米),归两个女儿章婷和章巧所有…等”。该房屋占地面积92.5平方米,杨永珍与章书举协议离婚时,建有房屋两层(一、二层),约200平方米,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后杨永珍与章书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13日晚,杨永珍写下自愿书,杨永珍不愿抚养两个女儿,现将名下所有财产交两个女儿-大女章婷、二女章巧,自愿离开。2011年11月8日,杨永珍向该院起诉与章书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请求对位于巫山县龙井乡白水村10组共4层房屋进行分割,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永珍的起诉。现杨永珍以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要求撤销其给章婷、章巧房屋的赠与。该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因财产的交付而转移其所有权,法律规定其产权变动须办理登记等手续始生效的,赠与人应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视为赠与未履行。该案中,杨永珍赠与给章婷、章巧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相应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赠与未得到实际履行,杨永珍可以撤销赠与。杨永珍要求撤销其赠与给章婷、章巧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争议房屋至今仍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杨永珍是否可以居住使用问题,该院不宜进行确认。杨永珍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杨永珍于2009年9月24日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给章婷和章巧房屋的赠与。

二、驳回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杨永珍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章婷、章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章婷、章巧上诉称,一、杨永珍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请求撤销赠与和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属于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此案,且在同一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评述,属程序违法;

二、杨永珍与章婷、章巧系母女关系,杨永珍将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赠与给章婷、章巧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永珍自愿不履行抚养义务是违法的,现杨永珍既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又要求对子女赖以生活的房屋进行处理,违背道德及公序良俗,不应撤销该赠与;

三、杨永珍请求撤销的对象是房屋,但是该房屋没有任何建房手续,事实上处于非法存在状态,在该标的物尚不确定并且违法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该行为进行评定,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行为予以撤销,属于对违法行为的评述,且该判决内容无任何意义,不能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杨永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永珍负担。被上诉人杨永珍未答辩。

本院认为,杨永珍起诉请求撤销赠与的房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登记颁证,或者宅基地审批手续,严格适用法律赠与房屋尚未转移完结,且章婷、章巧也未提供杨永珍有其他可居住房屋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本案讼争房屋的赠与未得到实际履行,故杨永珍可以撤销其赠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章婷、章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代理

审判员  龙江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