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高常聪。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兰芳。原告何俊萱(曾用名高夢铃)。法定代理人何均莉。被告米强。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珍。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常聪、邹兰芳、何俊萱诉被告米强、王学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米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董晓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洲、邹兰芳、何俊萱的法定代理人何均莉,被告米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敬东、被告王学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常聪、邹兰芳、何俊萱诉称,1998年6月11日晚,被害人高蕈和几个朋友在天彭镇西南市街一烧烤店吃晚饭时,因无意地坐了邻座的另一家烧烤店王学珍的椅子而遭其百般辱骂.之后王学珍打传呼给其子米强,要其过来收拾高蕈。米强在其母召唤下赶到现场,不听高蕈的好言道歉,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高蕈进行刺杀,高蕈被刺数刀,倒地身亡。米强随即潜逃外地10余年,直至2011年11月28日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现被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王学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本应理性处理,但却邀请米强前来帮忙,最终导致被害人高蕈被刺杀致死的惨剧,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09220元;2、丧葬费13476元;3、误工费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64元(其中何俊萱96156元、高常聪56981元、邹兰芳71227元);5、交通费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7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米强辩称,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刑事部份已经认定的事实应该是米强的单独行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核减;本案中受害人高蕈对事发的起因和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米强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珍辩称,本案的发生、经过与本被告无关,被告王学珍对高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晚,被害人高蕈和几个朋友在天彭镇西南市街一烧烤店吃晚饭时,因拿了相邻的米强母亲王学珍的炒龙虾店的凳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与此同时,被告王学珍打传呼给被告米强告之其发生纠纷的事情,后高蕈与被告王学珍经他人劝开。被告米强回到事发地,遂找被害人高蕈理论,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期间被告米强持一把单刃刀具捅刺被害人高蕈腿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高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高蕈系左大腿锐器刺创,股动脉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2011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将被告米强挡获归案。因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09220元;2、丧葬费13476元;3、误工费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64元(其中何俊萱96156元、高常聪56981元、邹兰芳71227元);5、交通费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7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高常聪、邹兰芳系受害人高蕈父母,原告何俊萱系受害人高蕈之女。2、米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1份,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米强的讯问笔录、对被告王学珍的询问笔录、对杨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经本院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米强因纠纷故意持刀将受害人高蕈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米强的过错行为与被害人高强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珍在事发时和事发中用不利于纠纷平息的言语叫回被告米强并参与纠纷,对本案发生的引起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高蕈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只有一般过错,依法可以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由被告米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学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受害人高蕈死亡的后果,故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64元(其中何俊萱96156元、高常聪56981元、邹兰芳7122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高常聪、邹兰芳在受害人死亡时均未满60岁或者55周岁,且现二原告均有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俊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18年÷2人=96156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事发后十几年内原告为该案所花费的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发后原告为该案四处查找被告米强的下落为此而开支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造成高蕈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鉴于原告高常聪、邹兰芳中年丧子的案情,
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4885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常聪、邹兰芳、何俊萱总损失的90%,计403966.8元;被告王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常聪、邹兰芳、何俊萱总损失的10%,计44885.2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790.5元,由原告负担790.5元,由被告米强、王学珍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