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曹晓红,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夏县人,现住运城市禹香苑。委托代理人杨晓晗,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彦昌,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淑芬,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原告曹晓红与被告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红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2010年1月22日,双方将多张借条更换成一张借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的期限,并将利息进行结算,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计息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利息。履行期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剩余借款。后原告在起诉被告的另一起案件中,经法院执行,被告用房屋抵顶了另一案件中的200000元借款和本笔借款中的本金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柴淑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201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晓红现金本金共计800000元整,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二分五厘共计息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柴淑芬在10日内归还原告曹晓红200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柴淑芬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执行庭执行被告柴淑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晓红提交被告柴淑芬出具的借条三份、还款协议一份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柴淑芬向原告曹晓红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曹晓红主张被告柴淑芬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约定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晓红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柴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亚丽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张永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