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书文。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芹,系被上诉人耿海军、耿虎臣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虎臣。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书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付芹与其丈夫耿全林共有二子一女:系原告耿海军、耿虎臣及耿维维,耿维维自愿放弃诉权。2003年原告刘付芹丈夫耿全林与被告董书文等合伙购买公交车经营运输。后耿全林退伙,经结算,应退给耿全林9800元,2003年4月24日晚由被告耿全林出具证明:“今借到耿全林89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6年底,被告还耿全林880元。2011年6月,耿全林病故,经原告方催要,2011年农历12月,被告又归还原告方120元,仍欠原告方7900元未还。
被告辩称的以物折抵和归还部分现金已还清,未取回欠条,其举证不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原审认为,原告刘付芹丈夫耿全林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公交车,后耿全林退伙,经核算,应退耿全林现金8900元未退,由被告给其借据,事实清楚。后被告于2006年、2011年陆续归还1000元,仍欠原告7900元,被告应予归还。
被告辩称已用部分现金和以物抵清及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付芹、耿海军、耿虎臣现金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书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书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欠耿全林的钱已经全部还清,05年耿全林从我家抓走8头大猪价值7000元左右,06年我又还耿全林880元,耿全林拿到钱后说债务全清。我向他要借条,耿全林说回家后就把借条撕掉。2、庭审中,我曾承认写下借条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不是我本人所写,虽借据上的签名和我笔迹几乎一致,但上面借条的内容为另一人所写,对于这样的借据是不是被上诉人伪造而成一审法院未予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耿海军、耿虎臣、刘付芹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拉猪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称借条不是他写的,一审已经查明借条是上诉人儿子写的,但签名是上诉人所写,手印是其所按,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是承认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耿全林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其中提到耿全林从上诉人家里拉了几头猪抵顶债务,因一审中证人到某某,只是证明耿全林拉猪的事,关于上诉人与耿全林之间的债务问题,有一位证人只是听耿全林说的,还有一位证人并某某,且在2011年农历12月,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偿还120元,这与其上诉所称债务已经抵清,相互矛盾。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其偿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英
审 判 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