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李解放、王建党(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泳程绣花厂,采用撬窗方式进入,窃得该厂TC绣花布411米,水溶绣花布1370米,后到绍兴县柯岩街道销赃给吴双庆、沈阿娟(均已判刑)。经鉴定,涉案布匹合计价值30,003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李某已向本院退缴现金30,0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王亮程、李汝欢的陈述,李解放、王建党、沈阿娟、吴双庆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未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自首及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岑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