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刘生武,男,194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陕西省宁西林业局。住所地:西安市户县娄敬路。法定代表人李团练,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刘生武与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刘生武与异议人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生武称,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法执字第0096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退休待遇标准1252.30元/月太低,应按照与其同工作期限、同工种、同岗位的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计付,同时对裁定中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的退休待遇22541.40元提出异议。异议人陕西省宁西林业局称,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无权以裁定变更生效判决确定内容,请求撤销本院(2012)户法执字第0096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异议人刘生武与异议人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陕西省宁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生武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该判决生效后,刘生武立案执行,陕西省宁西林业局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与户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联系后又向该中心作出书面报告,请求解决刘生武及本局其他同类人员的相关问题,得到此类人员不在政策规定的职工社会养老范围,不能办理缴费的答复,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将此情况书面报告本院后,本院又向该中心去函专询,该中心复函为,市中院判决刘生武补交养老保险费无政策依据,且与陕西省社保函(2005)35号复函相抵触。2012年8月15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生武作为陕西省宁西林业局的离岗工人应当享受相关退休待遇,造成不能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虽然有历史的原因,陕西省宁西林业局亦有直接责任。对刘生武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应由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参照其企业退休职工的最低待遇予以补偿。遂裁定陕西省宁西林业局从2011年4月起每月按1252.3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生武支付退休待遇,并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生武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9月的退休待遇22541.40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刘生武主张的享受退休待遇,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给予支持,说明陕西省宁西林业局原来未为刘生武办理退休手续是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裁定由其参照其企业退休职工最低待遇向刘生武支付退休待遇,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原裁定直接告知异议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属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现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应视为异议申请,因异议人刘生武的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暂时无法办理,原裁定变更由被执行人参照其企业退休职工最低待遇向刘生武支付退休待遇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鹏
审判员 王建利
审判员 武 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