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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号

林华铭诉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华铭,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林华铭,男。委托代理人陈声云、林惠勇,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兆雄,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揭应根,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铭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声云、林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佳、揭应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大力虚假宣传的销售攻势打动之下,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并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13805元,以及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95000元,合计608805元。被告在其宣传广告、公司网页、现场销售人员推销中均以“别墅”的名义介绍、推销、定位和销售涉案房屋,这是致使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最主要原因,即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购买别墅。被告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愿意以高于周边普通商品房近一倍的价格购买涉讼房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是一个普通的商品房,绝非别墅,理由如下:其一、该房屋的用地性质不是别墅用地;其二、该房屋不具有别墅应当具有的构造和使用功能;其三、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该房屋的相关文件上均载明该房屋系普通住宅。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讼房屋还不具备普通商品房应当具有的使用功能,理由如下:其一、该房屋与其他3套商品房共用一个入户门;其二、该房屋的四壁不完整、不完备,不具有可独立使用的空间;第三、该房屋没有洗手间和厨房,配套不齐全。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前并未向原告披露上述情况,已构成欺诈。

二、关于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首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该法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被告出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虚假宣传,其销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销售的房屋质量严重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的经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608805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按欠款本金313805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欠款本金608805元计算利息,利息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为209297元);2、被告赔偿原告608805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将上列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有双方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未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依约收取的购房款不仅于法无据,还是一种背离契约精神的违约行为。而原告所谓“双倍赔偿”诉求纯属讹诈。

二、涉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所谓“事实”,不仅不存在,也根本不能推翻涉讼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依据不足。首先,第一项理由即认为被告欺诈,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认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十单元101号、201号、202号和301号房屋,且分别签订了4份确认书。同年12月7日,时隔八个多月,经过深思熟虑及对标的物全面了解后,双方就购买上述四套房屋分别签订四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对涉讼房屋的土地性质、户型结构、用途、面积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中对涉讼房屋基本情况的描述与涉讼房屋的实际状态(原告购买的是现房而不是预售房)也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虚假的情形。在铁的事实面前,原告依然声称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才签订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毫无诚信可言。事实上,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确认书》3天后的2010年4月2日,原告还向被告申请修改间隔并递交了《间隔修改申请书》,注明“自愿委托贵公司(被告)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按以下装修标准将该单元间隔修改为壹套单元使用”。此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充分证明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就已经清楚知悉涉讼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是应原告的申请将该4套商品房的间隔作相应修改而成为一个整体的。其次,即使真的如原告所说,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只是获得在法定期间内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在合同未被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二项理由即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广告宣传。首先,该项理由也是根本不存在的。如前所述,原告在认购涉讼房屋时完全了解涉讼房屋的结构等相关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还对房屋户型图予以确认,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交《间隔修改申请书(叠加)》申请修改涉讼房屋的间隔。涉讼房屋的现状结构、户型与双方签订确认的户型图完全一致,并符合原告在《间隔修改申请书(叠加)》中所提的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无论房屋结构还是户型、用途均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应受广告内容约束,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也不符合广告内容,原告也只是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样无权依据上述第二项理由主张涉讼合同无效。所谓别墅本来就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国家对土地用途的分类中也从来没有所谓的别墅用地,更无对所谓别墅设定特定的构造和使用功能,对房屋的分类中也从未有别墅房屋这一类别。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三项理由即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为被告经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其一、原告的该项理由同样不存在。涉讼房屋为现房,是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合同中对涉讼房屋的户型结构及其他基本情况也予以认可并接受。原告对涉讼房屋的结构、户型是明知的,被告交付的房屋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即使涉讼房屋在户型结构、功能上存在某种特别之处,也是原告充分知悉并主动追求的,涉讼房屋的质量没有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也同样没有违反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其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而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为规范、管理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经济管理类法律,属于经济法范畴,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查处及处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却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于购房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各不相同,有些是为了居住,有些是为了出租或者投资,因此,通常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适用于房屋买卖行为。很显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三项理由均不存在,也均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容置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三、如前所述,即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的理由全部成立或者部分成立,原告也只是获得了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应否被解除、应否被撤销,不仅要具备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撤销事由,权利方还应当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涉案合同对合同双方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效力无容置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四、即使原告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或者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且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告的诉求同样不应获得支持。一方面,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由于合同签订日期距今已远远超过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已经消灭。另一方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在认购涉案房屋时完全了解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户型结构、用途、面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还向被告提交《间隔修改申请书(叠加)》,申请修改涉案房屋的间隔。涉案房屋的现状结构、户型等基本情况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并符合原告在《间隔修改申请书(叠加)》中所提的要求。涉案合同亦已经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备案,具有现实可履行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被告欺诈而签订购房协议。2、照片(2张,原件),证明被告对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进行虚假宣传。3、宣传广告资料(2份,原件),证明被告使用“绝版别墅”、“户户独享私家泳池”等对涉讼房屋性质、功能定位进行销售宣传,涉嫌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4、涉案小区现场照片(2张,原件),证明被告使用“绝版别墅”、“南中国唯一大学城别墅”对涉讼房屋性质、功能定位进行宣传,欺骗原告购买涉讼房屋,该宣传对涉讼房屋定价具有重大影响。5、涉案房屋照片(2张,原件),证明涉讼房屋不是别墅,而是一套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涉讼房屋与另外三套房屋一起共用一个入户大门。6、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其公司主页上以别墅名义宣传涉讼房屋。7、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信息卡(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房管所业务专用章),证明涉讼房屋性质为普通住宅,并非别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对交易标的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涉讼房屋的土地性质、户型结构、面积等,被告交付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认购确认书,后经过思考和考察,才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足够时间了解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第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涉讼房屋为现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宣传资料上有明确提示,提示“本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宣传资料对周边环境、政府规划、投资前景等的介绍仅为提供相关信息,并不意味着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本户型图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政府部分批准之图为准”,所以该宣传资料仅作参考,不对双方签订合同构成约束;第二、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须以宣传对原告构成误导为前提,原告购买房屋时涉讼房屋为现房,原告清楚知悉涉讼房屋功能、性质,被告宣传并没有对原告构成误导,签订合同并未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购买房屋是现房,原告对其功能、结构等信息清晰了解,宣传并未对原告构成误导。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拍摄的确实是涉讼小区情况,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一、别墅并非法定概念,不同的人对别墅有不同理解;第二、照片不能证明涉讼房屋为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我国房屋登记类别中并无别墅这一类别。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分户平面图(1份,复印件,附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被告印章原件及原告签名原笔迹),证明第一、原告清楚知悉并认可涉讼房屋结构、户型;第二、被告交付房屋完全符合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分户平面图。2、间隔修改申请书(联排)(1份,原件),证明第一、原告清楚其购买的为四套房屋而非一套房屋;第二、原告购买的四套房屋经过间隔修改可以达到作为一套进行使用的目的,而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间隔修改申请;第三、双方在该申请书中明确四套房屋作统一处理,原告起诉仅针对其中三套违反双方约定;第四、该申请书第七条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进行间隔修改,不会因此修改主张被告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该契约精神;第五、申请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与申请书内容不一致的,按照申请书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图并非户型图,而只是平面图,只包括了房屋长、宽、面积,并未对房屋内部结构进行描绘,从该图无法看出房屋内部结构及户型,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明确涉讼房屋为现房买卖,亦明确涉讼房屋现状及户型未作任何改变,在双方签订申请书时涉讼房屋状况与现状相同,涉讼房屋结构等并未因申请书而发生任何变动,且该申请书只是单方申请,被告并未进行承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涉讼房屋为现房,且合同已备案,双方不得再对涉讼房屋进行任何结构性更改,该申请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质量合格的房屋是被告义务,不能因为原告申请而免除;第四、该申请书签署时间是2010年4月2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7、被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涉讼房屋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分别认购南海区十单元201房、101房、301房、202房。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间隔修改申请书(联排)》,约定: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室内设施设备按一套单元永久性安装,并委托被告将上述该单元修改为壹套单元使用;被告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为原告分开办理该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清楚了解放弃认购该单元中的任何一单元,被告将有权视同原告同时放弃认购其他单元;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按约定装修标准将该单元间隔修改为壹套单元使用(其中取消所购买四套房间的分户墙体);因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对该单元进行间隔修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亦不会因该单元进行了本申请书所指的间隔修改而主张被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承诺如本申请书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按本申请书内容执行。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列201房、101房、301房、202房。该四份合同均已于2011年1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其中标的物为涉讼房屋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该商品房为现房;建筑面积共238.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9.0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9.09平方米;总价款为2673805元等。双方均确认这些合同签订前涉讼房屋已是现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涉讼房屋买卖中)首期313805元须于签署确认书当天付清;第一期295000元须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295000元须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295000元须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第四期295000元须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五期295000元须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第六期295000元须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七期295000元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第八期295000元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清首期房款313805元及第一期房款295000元,合共608805元。原告持有一份《依云小镇大学城内·绝版别墅》宣传资料原件,内容包括:“118席至珍湖景别墅3月27日全球公开发售”、“发展商郑重承诺,如果业主在购买依云小镇5年后物业贬值,开发商承诺按原合同总价进行回购,开发商还将补偿该物业成交价总额的15%给业主。2010年3月27日-4月30日购房客户有效”;“珠三角绝版大学城别墅”;“户户独享私家泳池”;同时亦注明“本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宣传资料对周边环境、政府规划、投资前景等的介绍仅为提供相关信息,并不意味着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原告另持有一份《依云小镇大学城内·绝版别墅》户型图原件,图列楼房包括依云小镇联排别墅第16栋。该图注明“本户型图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之图为准”。另查明,一审辩论结束前,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尚未办妥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列合同、补充协议及《间隔修改申请书(联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双方均确认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前该房屋为现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注明“该商品房为现房”,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为现房买卖;同时,从原告签订认购确认书的时间(2010年3月30日)至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10年12月7日)相距半年多,原告有足够时间了解涉讼房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原告最终分别签订四个合同购买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四个房屋可视为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其所购标的物后作出的商业行为;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间隔修改申请书(联排)》,明确约定有关涉讼房屋结构及间隔修改的内容,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于购房合同签订时知悉双方分别交易四套房屋的情况,亦知悉房屋的实际现状,故不构成被告故意隐瞒一套房屋有四个房产证而欺诈销售的情形。

二、虽然原告持有一份宣传资料原件及一份户型图原件主张被告虚假宣传,但(一)宣传资料注明“本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宣传资料对周边环境、政府规划、投资前景等的介绍仅为提供相关信息,并不意味着对此作出任何承诺……”,户型图亦注明“本户型图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之图为准”,可见被告作为售楼方在该广告上明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者说明该广告仅为要约邀请,并非要约或合同内容;(二)从文义上审核,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被告宣传资料是被告对其所售整体楼盘的布局结构、空间利用设想及对该楼盘小区的环境宣传,前文已述涉讼房屋为现房买卖,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这些宣传资料的内容是否与房屋现状一致具有适格的判断能力及选择是否签约购房的自由权利,其最终确定签约购房并支付首期房款及第一期的分期房款,可视为原告充分了解房屋现状与宣传资料的差异且不持异议;(三)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并非别墅,配套不齐全,不具有宣传所述的构造和使用功能,但原告此处所言“配套不齐全”指分开独立使用单间涉讼房屋的情形,而原告与被告签订《间隔修改申请书(联排)》明确约定有关四个合同中的房屋合并一个单元使用、进行间隔修改等内容,故原告知悉现房的构造与使用功能,不构成被告隐瞒或欺诈原告的情形。原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定义别墅的功能、结构及使用自己房屋是其自主处分己方权利的行为,而四个合同已办妥登记备案手续,则其标的物(即四套房屋)具备继续交易的条件,原告以上述理由认为被告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主张解除合同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虽主张涉讼房屋贬值,但其一、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点;其二、原告据以主张贬值权益的宣传资料内容即“发展商郑重承诺”的内容反映的是发展商与业主之间的回购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此主张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赔偿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拟交付原告的涉讼房屋与宣传内容(包括建筑面积等)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有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以此主张为前提,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华铭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宇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