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姜秀梅。
被告:衢州市天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礼锋。
原告姜秀梅与被告衢州市天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锋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姜秀梅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55000元。被告收取首付款后,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装修作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首付款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姜秀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的合同关系,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首付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天锋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衢州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锋装饰公司为姜秀梅完成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双云头村的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总价为140000元,工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须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朱银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的工程首付款。被告收款后,迟迟未按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为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锋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秀梅与被告衢州市天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解除。
二、被告衢州市天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秀梅返还工程首付款5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衢州市天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