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商初字第479号

张成与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成;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479号

原告:张成。

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存国。

原告张成与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成起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公司运输铜棒,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费。至2011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运费158299元,被告公司经手人徐佩佩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60000元。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仍给被告公司运输铜棒。2012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2012年期间的运费19283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9283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92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4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结算,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是79283元。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公司会计徐佩佩所写。能够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12月底,原告给被告公司运输铜棒,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8299元,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运费60000元。2012年2月至6月,原告仍给被告公司运输铜棒,2012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2012年期间的运费19283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合计792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成与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双方经对账的结算单为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运费,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928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成运费79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日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