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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5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陈培康、徐宪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

负责人:冯卫兵。

委托代理人:程小清。

被告:陈培康。

被告:徐宪他。

被告:陶亚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林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培康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三年,以徐宪他和陶亚娟共有的坐落于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302012012003735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发放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贷款期间,被告陈培XX产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利息归还违约现象,担保人徐宪他和陶亚娟涉入重大纠纷,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2年10月20日止,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53684.83元。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培康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3684.83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8.528%计息,2013年5月1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792%计收);2、被告徐宪他、陶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宪他、陶亚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培康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3684.83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8.528%计息,2013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792%计收);2、原告对被告徐宪他、陶亚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5、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诉前催收通知书、欠息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培康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陈培康已经连续两期未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被告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培康、徐宪他和陶亚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3735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以被告徐宪他和陶亚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依约向被告陈培康发放25万元贷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被告陈培康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止,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5368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培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培康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培康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3684.83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8.528%计息,2013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79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宪他和陶亚娟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康、徐宪他和陶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培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止利息3684.83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8.528%计息,2013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792%计收);

二、若被告陈培康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从被告徐宪他和陶亚娟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44号102室商品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陈培康、徐宪他、陶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林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