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8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庆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
被告:金燕。
被告:钦丽军。
被告:潘建亮。
被告:邹芬芬。
被告:何金林。
被告:耿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金燕、钦丽军、潘建亮、邹芬芬、何金林、耿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