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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198号

周宝生与钱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宝生,钱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98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钱国民。

原告周宝生与被告钱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宝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周宝生诉称:2011年10月4日,钱海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款钱海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被告钱国民未作答辩。原告周宝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钱海权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宝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钱海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钱海权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宝生保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钱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钱国民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周宝生已向本院预交,由钱国民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周宝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