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赵喜华,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山(系马付伟之父),男,194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宋公利,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周爱红(系宋公利之妻),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马付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孙德聪,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爱杰(系马付伟之妻),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
原告赵喜华与被告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马付伟、任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马付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任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华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马付伟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同日其余四被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付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按借款本金20%计算)、代理费159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被告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任爱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马付伟口头辩称:实际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任爱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马付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和任爱杰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9日出借人为赵喜华、借款人为马付伟、抵押人为马金山、任爱杰和宋公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借款人延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连带保证人任爱杰、马金山、宋公利为借款人马付伟向出借人赵喜华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3、(2012)高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3270元;4、原告与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59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48万元,与借据约定不符,且借据没有约定利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律师代理费,因此代理费不予支持,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数额有明显更改痕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付伟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马付伟还款20000元;2、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马付伟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马付伟还款20000元;3、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付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马付伟现金20000元;4、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付伟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赵喜华帐号打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显示是还款利息,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没有显示被告付款,不能证明马付伟还原告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无正式收费单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马付伟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赵喜华支付现金20000元整。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可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马付伟因其经营的高唐县天马木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在原告赵喜华处借款5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果延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马付伟的父亲马金山、妻子任爱杰和被告宋公利及妻子周爱红为借款人马付伟向借款人赵喜华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马金山自愿用自建楼共144平方米为履行本合同作担保,如违约愿出借人处置;宋公利自愿用购买的位于清平开发区的厂房一处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012年4月9日赵喜华向马付伟支付现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赵喜华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到被告宋公利的帐户上。为此2012年4月9日借款人马付伟向赵喜华出具借据一张,连带保证人任爱杰、马金山、宋公利和周爱红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后被告马付伟于2012年5月8日还4月份利息2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还5月份利息2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还2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付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借款金额20%计算)和代理费15900元,被告马金山、宋公利、周爱红、任爱杰承担带连带赔偿责任,诉前保全费3270元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赵喜华向被告马付伟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马付伟在原告赵喜华处借款50万元,被告马金山、任爱杰、宋公利和周爱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付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按借款本金20%计算),被告任爱杰、马金山、宋公利和周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付伟已还利息8万元(按月息4%计算),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扣除(即2012年5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还利息10933元,实际还利息2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9067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10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还利息10326元,实际还利息2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9674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7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还利息10122元,实际还利息2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9878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2012年8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还利息9915元,实际还利息2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10085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马付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爱杰、马金山、宋公利和周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900元的诉求,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提交证据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27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付伟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时,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出具的证据1内容显示“4月份利息”相互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喜华偿还借款本金461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2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华诉前保全费3270元。
三、被告马金山、任爱杰、宋公利和周爱红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马金山、任爱杰、宋公利和周爱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付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赵喜华负担1274元,被告马付伟负担871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冰
审判员 潘圣慧
审判员 浦筠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