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46号原告王海良。被告曹国贤。被告陈月飞。
原告王海良诉被告曹国贤、陈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贤、陈月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海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曹国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半,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利息一年为75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曹国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半,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利息一年为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国贤未予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曹国贤已付清至2011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一分半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曹国贤、陈月飞未作答辩。原告王海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曹国贤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半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曹国贤与被告陈月飞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曹国贤、陈月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曹国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息一分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75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曹国贤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一分半,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3500元。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曹国贤仅支付至2011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国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曹国贤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月飞系被告曹国贤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月飞理应对被告曹国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国贤、陈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海良借款1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曹国贤、陈月飞负担。王海良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