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德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