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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二初字第00245号

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李本利、穆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利,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永刚,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淮北市市政工程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简称凌云建材厂)与被告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告李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华、被告安徽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凌云建材厂申请追加安徽三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安徽三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云建材厂诉称:2007年4月至9月,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合伙购买了凌云建材厂的本色及彩色路面砖、路沿石等供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张寨路道路工程(简称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双方约定了交易标的的规格、单价等。达成协议后,凌云建材厂按照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要求将路面砖送至淮北市张寨路,但李本利等三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在凌云建材厂多次催要及多方协调下,李本利等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剩余314107元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共同偿还3141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10134元(利率为7.65%,暂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424241元,李本利、穆永刚、安徽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凌云建材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付款协议(2份),证明:凌云建材厂与穆永刚、安徽三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沿石、路面砖的单价;丙方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投公司)不受该协议约束。2、录音资料(2份),证明:凌云建材厂与李本利、穆永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张军是其收料员,李本利等三被告已收到货物;凌云建材厂一直在向李本利等三被告催要货款,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3、路面砖统计表、出库单(204张)及路沿石出库单(37张)证明:李本利等三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14107元;张军是张寨路项目部的收料员;统计表4、5月份用砖总计和安徽三建委托建投公司转付款的数字是一致的,从而证明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4、付款凭证,证明:穆永刚和安徽三建曾根据转付款协议支付凌云建材厂货款289638元。5、付款委托书(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安徽三建与凌云建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军签字的统计表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穆永刚与安徽三建共同购买了涉案材料。李本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凌云建材厂上一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厂无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李本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其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转款协议看,应由建投公司直接付材料款给凌云建材厂。3、凌云建材厂主张的价格不是市场的真实价格,转付款协议中的价格是建投公司同意的价格,而不是李本利同意的价格。李本利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淮北市兴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狮分公司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凌云建材厂提供的路面砖价格远远高于市场的价格。2、出库单(114张)、重复出库单统计表、记帐凭证(一份)、发票(四张)、银行的转账存根(一份),证明:李本利从董希燕处购买的材料,已支付过货款224873.5元,与凌云建材厂提供的证据3中的出库单是重复的。穆永刚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安徽三建在庭审中辩称:1、穆永刚不是安徽三建员工,该公司未授权其在协议上签字,付款委托书是不真实的,穆永刚在转付款协议上的签字与安徽三建无关;2、协议上丙方建投公司未签字或盖章,安徽三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3、该协议上已明确记载材料款由建投公司支付,本公司对具体价格也不清楚。其余答辩意见同李本利。安徽三建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施工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当庭举证、质证,李本利对凌云建材厂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内容有异议,认为约定的价格是建投公司付款的价格,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由建投公司付款,货款应由建投公司直接付款;穆永刚无权代表安徽三建签字。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凌云建材厂主张。对3号证据中的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张军不是安徽三建职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路沿石出库单部分有异议,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安徽三建对凌云建材厂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本利相同。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该公司未支付过材料款。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本利相同。对4号证据认为可以证明付款与安徽三建无关。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凌云建材厂对李本利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价格是2009年的价格且是不含税不含运费的价格。对2号证据认为是李本利支付给董希燕货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凌云建材厂有重复主张货款的情况;该组出库单是凌云建材厂在供货时提供给李本利等三被告用于对账的,没有收货人的签字,而凌云建材厂起诉提供的出库单均有收货人签字,且1764、1780号单据均有张军、孟凡仁的签字,可以证明孟凡仁也是收料员;对重复出库单统计表,不能证明凌云建材厂是重复记账;从记账凭证上看,支付的其他单据共有86张,凌云建材厂提供的是114张,不能证明凌云建材厂是重复要款;发票上显示的路沿石价格,是高于转付款协议的价格,可见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明李本利是安徽三建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安徽三建的。安徽三建对李本利的1、2号证据无异议。凌云建材厂对安徽三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本利对安徽三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凌云建材厂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约定货款由建投公司支付给凌云建材厂,但支付后再由建投公司在安徽三建的张寨路工程款中扣除货款,建投公司仅有代扣货款的义务,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建投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故李本利、安徽三建主张由建投公司支付货款、约定的价格是建投付款的价格不成立。李本利称穆永刚无权代表安徽三建签字亦不成立,结合凌云建材厂提供的5号证据,证明穆永刚系安徽三建工作人员,且能够作为安徽三建淮北市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认定。李本利、安徽三建对凌云建材厂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能够显示张军是收料员,凌云建材厂一直在向李本利、穆永刚催要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第2、3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凌云建材厂的3号证据是向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送货的全部货单及路面砖统计表,结合4、5号证据,

本院认为,由张军、孟凡仁签字的2007年4-5月份出库单,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已委托建投公司付款,故可以认定张军、孟凡仁系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收料员。李本利、安徽三建认为3号证据不真实、有重复计算情况、张军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凌云建材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自建投公司调取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委托建投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5月凌云建材厂的货款289638元。安徽三建认为其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5号证据予以认定。李本利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均是支付给董希燕的货款材料,不能得出与本案争议货物存在重复计账的结论,与本案争议货款没有关联性,故对2号证据中的出库单(114张)、记帐凭证(一份)、发票(四张)、银行的转账存根(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重复出库单统计表不予认定。本院对安徽三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安徽三建承包淮北市张寨路市政道路工程,并成立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李本利系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穆永刚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军、孟凡仁系项目部收料员。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建投公司。2007年3月至6月,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使用董希燕供应的路沿石、路面砖,本色路面砖单价24元、彩色路面砖单价26元,路沿石(规格100)单价10.5元、路沿石(规格120)单价13.5元,由凌云建材厂开具发票,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6月22日给付董希燕货款224873.52元。2007年4月,凌云建材厂开始向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供应路面砖、路沿石。2007年6月6日,凌云建材厂与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两份转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凌云建材厂)乙(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丙(建投公司)方协商,就淮北市张寨路工程所发生的货款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购买甲方路面砖,本色单价24元,彩色单价26元,用量以乙方签收单为准。2、乙方购买甲方路面砖的货款,按实际用量,由丙方付给甲方。丙方从乙方的张寨路工程款中扣除以上货款。协议由凌云建材厂盖章并签字,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签字,但建投公司未盖章或签字。第二份协议约定的路沿石(1000×120×280)单价11.5元,(1000×100×250)单价8.5元,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协议相同。2007年6月18日,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开出一张付款委托书,委托建投公司支付给凌云建材厂2007年4月至5月路面砖货款289638元。2007年7月5日,建投公司将该款汇入凌云建材厂账户。直至2007年9月,凌云建材厂共向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供应路面砖544386元、路沿石59359元,扣除已支付路面砖款289638元,尚余路面砖货款254748元、路沿石货款59359元未付,共计314107元。之后,凌云建材厂每年多次向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其未支付,至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凌云建材厂与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本利、安徽三建辩称应由建投公司直接付材料款给凌云建材厂;建投公司未签字或盖章,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从转付款协议来看,协议虽然约定由建投公司付货款给凌云建材厂,但因建投公司是工程的建设方,建投公司支付货款后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见建投公司仅有协助扣款的义务,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建投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该协议对建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建投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实质上应是一份买卖合同。安徽三建在庭审中辩称穆永刚不是安徽三建员工,该公司未授权其在协议上签字,穆永刚在转付款协议上的签字与安徽三建无关亦不成立。穆永刚在2007年6月18日的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由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建设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将289638元货款支付给凌云建材厂,且两份转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可见,穆永刚在转付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了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李本利主张凌云建材厂主张的价格不是市场的真实价格,转付款协议中的价格是建投公司同意的价格,而不是李本利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足。建投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李本利认为价格是建投公司同意的没有事实依据。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同时在使用董希燕供应的路面砖、路沿石,路面砖价格与凌云建材厂的相同,路沿石比凌云建材厂的价格稍高,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已将其货款全部付清,可见李本利认为凌云建材厂的价格不是市场的真实价格的主张亦不成立。且转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对货物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李本利、穆永刚系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安徽三建淮北张寨路工程项目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施工经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它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其权利来自于施工企业的授予,项目部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为施工企业的行为。鉴于该项目部是安徽三建设立的,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徽三建承担。故安徽三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支付314107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云建材厂要求支付利息110134元(按利率7.65%自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31日之后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该请求是对安徽三建逾期付款给凌云建材厂造成损失的赔偿,应视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凌云建材厂主张利率为7.65%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凌云建材厂又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但未提供当日催要货款的证据。由凌云建材厂提供的录音资料得知,2011年10月14日凌云建材厂分别向李本利、穆永刚催要货款,故催要货款日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算。李本利、安徽三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凌云建材厂于2007年9月供货结束,张寨路工程项目2008年3月26日竣工,但安徽三建未与凌云建材厂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应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安徽三建未举证证明宽限期届满的时间,故凌云建材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31410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对被告李本利、穆永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元,由原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1989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杰

代理

审判员  孙雪薇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