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4191号
原告:王凤林
原告:何贯锁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滦县油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永海原告王凤林、何贯锁与被告郑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何贯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林、何贯锁诉称,我二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给被告装修粉刷室内墙壁,言定12元一平米,一共粉刷1200平米,共计人民币14400元,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经我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为维护我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海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郑永海找原告王凤林、何贯锁粉刷位于滦县油榨镇102国道北一酒吧的室内墙壁,约定每平米12元,共1200平米,合计人民币14400元。后经原告王凤林、何贯锁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郑永海于是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郑永海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欠款应该及时偿还,被告郑永海拒不偿还欠款无理,故对原告王凤林、何贯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永海给付原告王凤林、何贯锁人民币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