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红中园21号租房内,盗走失主郭某的莫里克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和云烟牌香烟2包,后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5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和香烟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