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9号
原告:麦方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912。
被告:李琼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9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禅城区佛山市。
负责人:刘旱生。
原告麦方明诉被告李琼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蕾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禅城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雄、人保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当原告在佛山市溶洲大道与美口福酒家旁边小路交叉路口通过时,遭遇被告李琼雄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YZ9210)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右肩关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前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因伤不能工作,至今还在失业当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与误工费,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甚至拒绝听原告的电话。经查明,被告李琼雄是粤Y×××××号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琼雄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琼雄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479.74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琼雄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保险人李琼雄的车辆粤Y×××××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二、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已到3500元,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为了证明其工资情况,须原告提供缴税证明或者诸如银行工资划账证明予以佐证。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程度,故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麦方明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琼雄的人口信息各一份和被告李琼雄的车辆相关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李琼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3页)一份、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病假证明、《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各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和支出医疗费情况。4、曼陀凡帝护肤品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琼雄、人保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当原告在佛山市溶洲大道与美口福酒家旁边小路交叉路口通过时,遭遇被告李琼雄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粤Y×××××)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右肩关节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琼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方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麦方明自行前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包括被告李琼雄曾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9.99元。该院分别开具病假证明四份,每份均建议全休拾肆天,合计56天。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之间相撞所致,各方均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459.99元。经核对医疗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759.99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琼雄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则原告尚应获赔的医疗费为459.99元。2、误工费2053.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禅城区中心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共计全休56天。原告仅提供曼陀凡帝护肤品店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该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店确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该店的性质、经营范围等,既然如此,则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不予采信。故对证明中3600元/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按2011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核算,其误工费计得2053.33元(1100元/月÷30天×5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并未严重至构成精神损失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459.99元(2)误工费2053.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以上(2)-(3)项为2053.33元,合计共2513.32元。
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1、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具有优先赔付性,且原则上不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禅城支公司作为粤Y×××××号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内对(1)项共计459.99元进行赔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2)-(3)项共计2053.33元进行赔付。综上,人保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向原告赔2513.32元(医疗费用项下459.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53.33元)。2、被告李琼雄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可以全部予以赔付,故被告李琼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琼雄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因医疗费单据均在原告处,则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应将该300元赔付于被告李琼雄(即被告人保禅城支公司共需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原告请求的所有医疗费单据金额759.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麦方明赔偿2513.32元;
二、驳回原告麦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李琼雄负担(受理费原告麦方明已全额预交,被告李琼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麦方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家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
原告:麦方明,住广东省清新县浸潭镇上街30号。1892864****
被告:李琼雄,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车岗镇头井干村40号。158134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九号。955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