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2801号

王远梅与潘云飞、郭淑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远梅,潘云飞,郭淑珍,潘华,刘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王远梅。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

被告:潘云飞。

被告:郭淑珍。

被告:潘华。

被告:刘晓萍。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金云。

原告王远梅与被告潘云飞、郭淑珍、潘华、刘晓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被告潘云飞、郭淑珍、潘华、刘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潘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梅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十里牌村村民,四被告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十里牌村村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第一被告原在义乌市十里牌村拥有五间房地产,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四被告的名义审批取得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绝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十里牌村铁路东西(东靠田、南靠田、西靠机耕路、北靠骆嫦娥屋基)的朝南五间一层房屋绝卖给王远梅户,价款15万元,房款在签契约时一次付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1日,见证人潘荣轩,房屋的买受人王远梅和房屋的绝卖人潘云飞分别在合同上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涉案的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就涉案的房地产申请确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绝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6年12月21日签订的绝卖契约有效;2、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十里牌村铁路东西(东靠田、南靠田、西靠机耕路、北靠骆嫦娥屋基)的朝南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潘云飞、郭淑珍、潘华、刘晓萍辩称,房屋买卖情况事实,被告也不想反悔,房屋卖给原告比较便宜,现涉讼的房屋价值攀升快,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义乌市稠城镇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绝卖契约前,被告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1日签订的绝卖契约,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6年1月,以原告潘云飞为户主,申请房屋拆迁,根据土字(96)第247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记载,拆建户主潘云飞,家庭人口肆人为城镇居民户粮,拆迁地点为稠城镇十里牌村,拆迁楼房壹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补偿安置用地间数壹间,用地面积42.5平方米,其中建房占地25平方米,天气道路占地17.5平方米,朝向方位为坐北朝南,建房坐落四靠为东靠田、南靠田、西靠机耕路、北靠骆嫦娥屋基。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时间为1996年4月5日。同年9月,潘云飞户建成一层房屋5间,其中168.8平方米系违章建房。1996年9月19日,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没收潘云飞户的违章建房168.8平方米,并由潘云飞购回168.8平方米的房屋,由潘云飞支付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违章建房没收购回款24000元(168.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按时交免5%)。1996年12月21日,王远梅与潘云飞签订绝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潘云飞自愿将坐落在十里牌村铁路东面(东靠田、南靠田、西靠机耕路、北靠骆嫦娥屋基)的朝南五间一层房屋绝卖给十里牌村王远梅户,该房屋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房款在签契约时一次性付清,本契约自双方签字捺印后即生效,绝不反悔。该协议由潘荣轩为见证人,王远梅、潘云飞、潘荣轩分别在绝卖契约上按捺指印并加盖私章。随后,潘云飞将房屋交付给王远梅。1997年,王远梅将涉案的房屋升建至三层,1999年王远梅将房屋升建至六层,并实际管业至今。涉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占地中,25平方米是潘云飞户经审批合法建造的房屋,其余部分系潘云飞被当时的稠城镇人民政府没收后回购的房屋,潘云飞虽未对上列房屋进行不动产的登记,但潘云飞户对该五间房屋享有物权。涉案的房屋建在十里牌村的集体土地上,原告系十里牌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故原告王远梅与被告潘云飞之间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系行政部门的职责,而且房屋绝卖契约合法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远梅与被告潘云飞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王远梅负担1610元,被告潘云飞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兴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