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89号
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山山、吴红丽。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宋海鹏。
被告:杜正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全虎。
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安公司)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被告杜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吴红丽,被告龙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斌,被告杜正洪的委托代理人俞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安公司诉称,被告龙舜公司承接了杭州市城西医院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城西医院项目),2011年6月,原告经杭州市城西医院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杜正洪的要求向此工程提供钢材。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此工程提供相应型号的钢材约700吨;价格按照发货当日杭州市《我的钢铁网》供应价每吨加60元计算;运费为送至工地每吨25元、送乔司加工厂每吨30元;货到付款,若未按时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6月3日开始,原告向城西医院项目提供钢材,截止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龙舜公司共提供了价值3863806.43元人民币的钢材。2011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截止2011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运费、利息等共计4045220.20元,���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4045220.2元以及利息暂计581625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日按款项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共计4626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舜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龙舜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杜正洪或者其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龙舜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龙舜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龙舜公司开具过发票,被告龙舜公司也不存在抵扣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被告杜正洪仅仅确定了钢筋数量,利息是要另行协商,不存在确认利息的事实。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以龙舜公司为被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案号是(2012��杭拱商初字第311号。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提供了龙舜公司经济责任协议书,签署人是被告龙舜公司与本案被告杜正洪,被告杜正洪是经济责任人。
原告在311号案件庭审陈述时已经认可其在与被告杜正洪进行磋商时已经拿到该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9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钢材、水泥、混凝土、设备租赁等由被告杜正洪谈妥合同条款,由被告龙舜公司签订合同,龙舜公司财务进行跟踪付款,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在和被告杜正洪交易前,就知道被告杜正洪没有权利代表本案被告龙舜公司对外签署钢材的买卖合同,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同时,在这份经济责任协议书的最后,由杭州东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对此进行了担保,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杜正洪。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名称均是东浩公司城西医院项目,由此,被告龙舜���司认为本案的交易实际上是发生在东浩公司和原告之间,或者说是原告和被告杜正洪之间,与被告龙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龙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正洪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关于钢材货款纠纷,纠纷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龙舜公司。被告杜正洪在本案中不是独立诉讼主体,原告将杜正洪列为本案被告并不妥当。2、原告提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杜正洪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63806.43元钢材。2、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63806.43元钢材以及相应的加工费、运费等。3、暂住人口信息,证明送货单上的接��人员系被告龙舜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在送货单上签字都是代表被告龙舜公司,是职务行为,双方争议的这批货原告已送至被告龙舜公司城西医院项目部。4-6、证明、发货单、录音资料,证明送货单上有三批货原告是送至信凌钢筋制作加工厂加工后,再由该加工厂转送至项目部,被告龙舜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部分钢材。7、项目部人员名单,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被告龙舜公司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舜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货物系送至东浩公司,而非被告龙舜公司,这些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证明原告与东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仅是杜正洪个人确认了钢筋数量,对利息和价格都没有进行确认。在对帐单第二页,被告杜正洪或者东浩公司与原���交易金额是386万余元,原告将159000余元的利息作为本金,然后把运费也作为本金,之后再一并计算四倍的利息,属于利滚利,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舜公司并没有与该些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在31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龙舜公司曾陈述被告杜正洪系城西医院项目的承包人,所有人员都是杜正洪雇佣,该些人员均需办理暂住证,但该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排除该些人员与东浩公司还存在一定关联。对证据4无法确认陈先林的身份,这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证人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因陈先林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的提问带有明显诱导性,对其真实性被告龙舜公司有异议。证据7人员名单,系复印件,被告龙舜公司对真实性���法确认。根据暂住人口信息,这些人员只是在工地上干活,他们签收的东西只是证明今天工地上收到了该货物,但收到该货物并不代表货物必然是送货人和这个工地发生的交易,因为还存在委托送货的可能。被告杜正洪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价格、运费是确认的,但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计算。对证据3-7无异议。被告龙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从(2012)年杭拱商初字第311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以及证据、企业基本信息、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拱墅区人民法院以龙舜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就是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原告当时认可经济责任书是在被告杜正洪与其磋商钢材交易时已经拿到,也即被告杜正洪无权代表被告龙舜公司出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是知晓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舜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原告确实是认可了被告杜正洪与原告磋商时向原告出示了经济责任协议,经济责任书是被告杜正洪为了表明身份,出示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杜正洪可代表被告龙舜公司进行交易。东浩公司的身份信息只能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杜正洪是东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杜正洪对被告龙舜公司提供的经济责任制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9条第2款规定了被告杜正洪有权就钢材、水泥、混凝土对外谈判,最后程序则是被告龙舜公司盖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向城西医院项目供应钢材计3863806.43元、运费共计22015.42元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龙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龙舜公司承建的城西医院项目供应钢材,总计货款3863806.43元、运费22015.42元,上述钢材已用于城西医院建设。
被告杜正洪于2010年4月20日与被告龙舜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一份,内约定被告龙舜公司所承接的城西医院项目由被告杜正洪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总工期530天;工程款被告龙舜公司待竣工验收达到业主合同规定工程质量等级标准后,进行竣工结算,并同时结算经工程变更增减的价款;工程款支付入账,按被告龙舜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规定,30%可发放劳务款;工程量按业主审定决算工程量,被告龙舜公司按审计后总价收取7%作为施工管理费用、包括税金及其他规费由被告龙舜公司代扣代缴;工程保质、保安全,按合同工期完成,被告龙舜公司奖励20万元;钢材、水泥、混凝土、设备租赁、桩机分包、消防安装分包、劳务分包由被告杜正洪谈妥合同条款,由龙舜公司签订合同,由龙舜公司财务按合同进行跟踪付款;工程款支付被告杜正洪必须遵守被告龙舜公司的财务制度,双方均做到专款专用。杜正洪所开办的东浩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上盖章。
原告的供货事宜系与被告杜正洪日常联系,在买卖磋商阶段,被告杜正洪曾向原告出示过上述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
被告龙舜公司与被告杜正洪就工程��至今未结算。2012年3月5日,原告曾就本案的货款纠纷起诉被告龙舜公司至法院,后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龙舜公司还是原告与被告杜正洪。就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而言,根据两被告间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正洪与被告龙舜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需待工程竣工后再行结算,对外有关钢材等合同签订应以被告龙舜公司的名义,付款亦由被告龙舜公司财务按合同跟踪付款,尽管原告未与被告龙舜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钢材已为被告龙舜公司所承建的城西医院项目所用,被告杜正洪在向原告磋商购买钢材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龙舜公司系对外买卖关系的承担人,该买卖关系的买方主体应为被告龙舜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正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因被告杜正洪作为买方的实际经办人已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对货物的数量表示确认,且当庭亦认可了原告主张中的货款3863806.43元、运费22015.42元,被告龙舜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货款、运费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供货款项为3863806.43元,运费为22015.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龙舜公司主张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因杜正洪在对账单中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63806.43元、运费22015.42元。
二、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63806.43元、运费22015.42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豪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15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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