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兵。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万松,现羁押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城郊组**号。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碧引。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辩护人杨碧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长兵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万松先后三次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良友大酒店附近,趁过路的妇女不备,由王万松下车夺得妇女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三根,价值共计12793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所抢夺的项链由王长兵联系予以销赃,得赃款10000余元,王万松分得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8日晚8时许,王长兵、王万松驾车窜至衢江区良友大酒店对面的滨港北路,由王万松下车夺得姜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6710元。2、2012年5月30日晚9时30分许,王长兵、王万松驾车窜至衢江区良友大酒店对面的红绿灯路口处,由王万松下车夺得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283元。3、2012年6月7日晚7时55分许,王长兵、王万松驾车窜至衢江区良友大酒店对面的红绿灯路口处,由王万松下车夺得孙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3800元。2012年6月27日,王万松在贵州凤冈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羁押于贵州省凤岗县看守所;同年8月14日,王长兵在衢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情况、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满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陈某、姚某、毛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杨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万松、王长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长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万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被抢夺的财物责令被告人王长兵、王万松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