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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496号

周远秀诉周远平、何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远秀,周远平,何贤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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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周远秀。

被告:周远平。

被告:何贤敏。

委托代理人:王华,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远秀诉被告周远平、何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周远秀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2)宜宾民保字第4号裁定,裁定予以保全。2012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秀、被告周远平以及被告何贤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远平属姐弟关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参与高县���烈乡兔儿湾煤矿经营,由于二被告经济条件较差,随时都在原告处借钱使用。从2002年3月13日起到2009年2月13日止,被告共7次在原告处借钱合计651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7张,用于修建房屋、买车、做生意等。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理睬,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1000元。

被告周远平辩称:借钱是事实,也应该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只能用财产抵账。

被告何贤敏辩称:原告提交的7张借条中有4张系事后补写的,存在瑕疵,无法律效力,并且二被告婚前打的借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借贷关系存在,但只欠原告309000元,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远秀与被告周远平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从199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芯宇以来,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13日,被告��原告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周远秀姐现金56000元,用于修建房子。借款人周远平”;200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借到姐姐周远秀现金30000元买车月息1分。借款人周远平”;200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周远秀现金60000元买车。借款人周远平”;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周远秀现金90000元,用于买煤卖。借款人周远平”;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借到周远秀现金85000元,买客车。借款人周远平”;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今借到周远秀姐现金140000元,买车、新车。借款人周远平”;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借条“借到姐姐190000元,打伙客买车。借款人周远平”。以上7张借条合计金额651000元。庭审中,被告周远平对以上7张借条的内容及形成方式、时间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被告周远平、何贤敏的结婚证、被告周远平亲笔书写的7张借条、证人周芯宇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远平于2002年至2009年期间,分7次向原告周远秀借款共计651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周远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贤敏自认其中309000元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承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自认的部分,因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以前,且均以被告周远平名义借的款,原告周远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周远平个人债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远平偿还原告周远秀借款651000元,其中309000元借款由被告周远平、何贤敏共同偿还原告周远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1830元,由被告周远平、何贤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兴江

审判员  何江涛

审判员  黄咏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