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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399号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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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挂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闫家铺村爱心商店门前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穆某驾驶的京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某受伤。经血液检测,���告人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100ml。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   左   刚

审判员 许玉山

审判员顾智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葳 关注公众号“”